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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立骏律师

单位:浙江天晟律所

手机:13588427326

证号:13301201110972223

律师简介

张立骏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宿迁专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华律网等多家网站 特邀律师,腾讯、新浪等多家网站认证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专业的实务操作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曾长期从事政企投资、企业设立、营运及管 理等法律事务,办案认真负责,注重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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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来源:临安律师网作者:张立骏时间:2012-08-22 16:26:25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为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受偿,具有金钱内容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非金钱债权的特定债权(比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交付调换产权房的行为),同样可以行使。

  案号 一审:(2009)苏民初字第2995号 二审:(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173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开发公司)。

  1992年7月,孙某出资2000元购买韩某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6号8室4组无产权10平方米自建房。在没有征得孙某同意的情况下,2007年沈铁开发公司将该房屋拆迁,后双方因财产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孙某诉讼至法院。

  2007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沈铁开发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沈阳市盛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顺达公司)实施。 2007年3月27日,沈铁开发公司、盛顺达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确认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6号8室4组,建筑面积25平方米。李某为上诉人孙某的弟妹。孙某与李某、沈铁开发公司间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已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687号生效判决,判令坐落于苏家屯区铁友街2组12号建筑面积10平方米自建房一处所有权归孙某所有。上述两处地址坐落的房屋系本案诉争同一处房屋,拆迁协议是以户籍载明为准,而判决书是按建房单载明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铁开发公司在未征得房屋权利人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迁,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本院(2008)苏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10平方米归孙某所有,故孙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沈铁开发公司的苏家屯区雪松路两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6条规定,无产权房屋的货币补助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补助,但补助总额最多不超过15000元。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孙某赔偿金额宜确定为15000元。故判决:沈铁开发公司赔偿孙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案拆迁协议是缔约各方平等自愿订立的,案外人李某作为涉诉房屋的无处分权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性质应属效力待定。被上诉人以李某系非实际权利人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某与李某经过另案诉讼,已取得涉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作为涉诉房屋实际权利人对李某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应属有效。

  二、关于上诉人孙某可否依法代位取得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权利,以及作为权利人是否可以要求沈铁开发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案外人李某作为诉争房屋的非处分权人处分了孙某所有的房屋,对孙某的财产权利构成了侵害,双方间产生了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孙某享有对造成侵害的债务人李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孙某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李某与沈铁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某已于2007年3月29日前腾空房屋,且房屋已被拆除,沈铁开发公司未依约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李某。由此,债务人李某享有请求次债务人沈铁开发公司履行协议,为其安置房屋的到期债权,该债权亦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至今,债务人李某并未积极向沈铁开发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孙某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沈铁开发公司提出孙某在和平区享有过拆迁补偿政策,不享有苏家屯区无产权住房拆迁补偿政策的抗辩主张,因系单方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孙某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沈铁开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权利履行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规定,孙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制度规定,孙某依该规定享有代位取得要求沈铁开发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其安置房屋的权利,沈铁开发公司负有直接向孙某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另,鉴于案外人李某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孙某间的纠纷已经另案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明确,故不再追加案外人李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沈铁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三、沈铁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因拆迁补偿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四、沈铁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向孙某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五、驳回孙某、沈铁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调换产权房屋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具体言之,交付调换房屋的行为可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一、代位权的比较法视野及对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检视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来意旨既在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因而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外,所有适合于债权人担保的保全的权利,亦即债权代位权的客体或债务人的权利,都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然而债务人的权利,不一定均可以适合于代位行使。

  关于代位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6项规定: “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但债务人专属于的权利,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从以上比较法规定观之,只要非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与特定身份有关的权利,不得行使外,均可以由债权人行使,即代为行使的权利十分广泛,不限于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登记请求权、形成权(合同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买回权、选择权)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的撤销权、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出资缴纳请求权、诉讼法上的权利等均包括在内。

  与之相反,关于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范围,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以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该规定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应有责任财产保全的功能,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能。在目前审判实务中,代位权案例并不多见便是极好的例证。为何将代位权利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有关部门并未提供充足的具有说服力的理由,韩世远教授从合同法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旨在解决令人困扰的三角债角度分析,在金钱债权代位行使的场合,代位权制度实际上成为一种简易、快速的债权回收手段(已远离了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责任财产保全的趣旨),以此观之,似具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为解决特定时期的特定问题,人为地限缩代位权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究竟是否妥当,值得检讨。从采纳代位权制度的立法例来看,他人并无限定金钱债权的范例,债权人代位权既属债权人的固有权利,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行使,非金钱以外的特定债权同样也可以行使,倘强行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对第三人权利须以金钱债权为限,无论从比较法上,还是从法理上,均依据不足。

  二、代位权在本案中之适用

  本案系一起因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从协议内容来看,拆迁人的义务是以其所建造或购买的房屋支付并转移所有权给被拆迁人,以此为代价而取得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则以丧失其所有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差额结算。从拆迁实践来看,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补足差价的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即以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相互交换的合同。

  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即属此类互易合同,依据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关于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金钱债权为限的规定,本案孙某提起代位权诉讼则面临法律障碍,孙某该如何主张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孙某与李某关于争议房屋的确权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李某不可能再向开发公司主张交付房屋,而孙某与开发公司又无法律关系,如此,开发公司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拒绝交付房屋,因为除李某外,无人可以依据协议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

  一种观点主张,孙某可进行如下权利救济:孙某先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获得生效判决后,再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之相关规定,执行李某对第三人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该救济途径的确有合理性,但先后启动审理、执行程序,环节繁杂,而且一旦第三人开发公司提出异议,该有关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就必须中止,孙某的权利仍无法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中的代位权利作目的性扩张,对本案中交付特定房屋的行为也可代位行使。依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李某享有请求开发公司交付调换产权房屋的权利,在李某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时,孙某为保全特定债权(调换产权房屋)而行使代位权,应予支持。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因为该调换产权房屋作为孙某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生活资料,对其具有特殊的意义。

  代位权制度是个崭新的制度,在具体操作时可能出现各种问题,因此对代位权的扩张适用予以限制是必要的。但事实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本来已先天不足,相关司法解释本应积极地去弥补立法的不足,却反其道而行之,一再作限缩解释,则限制了债权人代位制度功能的发挥。

  三、结语

  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著作中有关实用主义的论述对我们或许有些启发:“概念和法律都不是永恒的,在追求真实的过程中,它们就成事实和论据,没有一种事实是终结性的。它的意义被法律和概念所吸收。科学没有一个恒定的起点,理性的直觉和经验的材料都不是不能改变的知识的出发点。任何直觉,无论是理性的还是感官的,都可以成为一个起点。这就是实用观点的扩张的力量。 ”法律不能因一项制度在体系中的容纳存在困难而忽视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需要,其必须对社会现实的关切作出回应。这表现在债权人代位权客体问题上(是限缩解释,还是目的性扩张解释),那就是法律逻辑上的困难和障碍应当向经济生活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