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在线咨询关闭
`

13588427326

首席律师

张立骏律师

单位:浙江天晟律所

手机:13588427326

证号:13301201110972223

律师简介

张立骏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宿迁专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华律网等多家网站 特邀律师,腾讯、新浪等多家网站认证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专业的实务操作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曾长期从事政企投资、企业设立、营运及管 理等法律事务,办案认真负责,注重技...更多>>

您的位置:临安律师网 > 律师文库 > 正文

总公司与分公司债务法律关系

来源:临安律师网作者:临安律师时间:2014-03-26 10:47:34

一、分公司的性质。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分公司也无公司章程,分公司设立程序与公司设立程序也不相同。这些特点决定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分公司有经营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分公司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分公司债务与总公司关系
对于分公司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总公司是要承担相关责任的,但具体如何承担责任?各地法院处理不尽统一。主要分一下几类:1. 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直接为被告,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直接由总公司承担。2. 总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被告,在分公司不能承担所负债务时,总公司承担补偿责任。3. 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二者承担连带责任。4.分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法院审判中只有分公司作为被告人,总公司不参加诉讼。但在执行过程中,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对方还可申请执行总公司的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总之,对分公司产生的债务,只要没过诉讼时效总公司最终还是要承担分公司债务的。这也是《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目的所在。
三、总公司债务与分公司关系
对于总公司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属于总公司所有,因此,在总公司直接掌握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可用分公司的财产偿还总公司的债务。这一点虽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直接推理出来。
四、分公司的债务与其他分公司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可见,总公司下有多过分公司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分公司的债务,其自身财产不足清偿的,可由总公司清偿,总公司直接掌握的财产也不足清偿的,可用其他分公司的财产来清偿该分公司的债务。
五、设立分公司不成立时债务问题
公司设立分公司因缺欠法律要件或违法,而致使分公司不成立的,这时不合法的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设立人承担责任。
虽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凭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自己的账户,有关分公司的财务制度、规章制度可以由总公司制定,分公司必须遵照执行。
六、其他补充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法人之间的债务是完全独立的,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一个法人没有义务为另一个法人承担债务。只要是独立的法人,即便是总公司或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或关联投资公司、甚至是控股公司之间的债务也是如此。也就是说总公司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财产,均以其自身的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说,在一般情况下,总公司无需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子公司也无需对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也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该子公司是只有总公司“一人”作为股东而设立,那么当该股东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该总公司的时候,该总公司应当对该一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总公司是否要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分公司是否要对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一个公司在各地区设立分公司的情况,或者某人挂靠一家知名度比较好的大公司在当地设立分公司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会可能出现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分公司的债务或者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总公司债务的问题。或者当总公司拖欠的债务,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起诉的时候是否可以把分公司一起列为被告起诉?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很明显,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当分公司发生对外债务时,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也就是说,如果在判决书没有判决总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在执行阶段也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总公司承担责任。
由于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当总公司对外发生债务时,分公司也应当对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38号),其中明确: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总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表现,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属总公司所以的财产,仍未总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对于总公司的债务,可以裁定由总公司的分公司负责偿还。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78条: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分公司也要为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规定,分公司具有诉讼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所以。应直接起诉分公司,法院也应当在判决中直接判令分公司承担责任。若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则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或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建议当事人把总公司与分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一并对总公司和分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以保证当事人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