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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立骏律师

单位:浙江天晟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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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立骏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宿迁专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华律网等多家网站 特邀律师,腾讯、新浪等多家网站认证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专业的实务操作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曾长期从事政企投资、企业设立、营运及管 理等法律事务,办案认真负责,注重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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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损失的确定

来源:临安律师网作者:张立骏时间:2012-11-25 21:41:04

  误工损失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争议最集中的问题,绝大部分案件双方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双方往往对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都存在争议。

  首先,对于误工时间,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有:1、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的病休时间早于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要求按医疗机构证明计算;2、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的病休时间早于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的病休时间晚于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的病休时间晚于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要求按医疗机构证明计算。通常情况,对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赔偿义务人比较容易接受。对第二种情况,赔偿义务人会要求按医疗机构证明计算,对第四种情况,赔偿义务人会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笔者认为,当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的病休时间与定残日相近时,早于定残日的,按证明确定,晚于定残日的,按定残日前一天确定;而当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的病休时间与定残日相隔较长时间,早于定残日的,一般按证明确定,但如果受害人伤势严重,能够认定其需要持续病休的,可以按定残日前一天确定,具体认定过程中,还可以与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联系,获得相关意见以形成内心确信;晚于定残日的,一般按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但如果受害人伤势严重,定残日前后不可能正常上班的,也可以按医疗机构证明计算,笔者在实践中通常也先与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联系,然后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形下,必须注意的是受害人定残后因劳动能力减少而致收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故在误工损失中必须扣除该部分数额。

  其次,对收入状况,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实践中不可能出现有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所以该规定无异于一句空话。常见的两种情形,一是有固定收入的,一是无固定收入的。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一般要求其提供事故前三个月(有意见认为需提供六个月)的工资单,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病休期间有无发放工资或其他收入的证明,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如果事故前收入水平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还应提供缴税证明。对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有意见认为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还有意见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笔者认为,职工平均工资是一种相对较高的收入水平,且仅代表总人口中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状况,按2005年度宁波市统计数据,为23872元/年,约合65.40元/天,远高于目前本地从事一般工业或服务行业的收入水平,也已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因而以该标准认定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标准,无疑是不符合事实的。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不能直接反映收入情况,需以该数据乘以平均负担系数(全部人口除以就业人口或劳动力人口的比例)来还原计算出全部就业人口或劳动力人口的平均收入,但统计部门又未公布平均负担系数的相关数据,故无法进行准确计算。2005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折算,约合47.69元/天和21.40元/天,基本能符合无固定工作的一般劳动人口的实际收入水平,两害相权取其轻,故笔者建议按该两个标准核定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标准。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证明建议的病休时间或伤残鉴定前一日不一致,如受害人因家境或为了避免丢掉工作提前复工,或自己感觉不适延长了病休时间,这种情况下如果实际误工时间相对较短的,应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相对较长的,应以上文提到的方式确定。二是受害人仅提供了工资单但无法提供证明或不愿提供证明的,如受害人领取过部分病休工资或其就职的企业出于自己利益考虑不愿出具证明的。这种情况下如果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笔者建议引导赔偿义务人申请调查或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通常情况下,相对规模较大的或正规的企业在职工病休期间还是会发放一定的病休工资的,特别是可能认定工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盲目以工资单计算无疑使受害人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而使赔偿义务人承担了不合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