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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立骏律师

单位:浙江天晟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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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立骏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宿迁专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华律网等多家网站 特邀律师,腾讯、新浪等多家网站认证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专业的实务操作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曾长期从事政企投资、企业设立、营运及管 理等法律事务,办案认真负责,注重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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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探讨

来源:临安律师网作者:张立骏时间:2012-11-25 21:41:51

  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争议往往集中于计算标准,应该标准争议也存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目前已成为社会舆论非议最集中的焦点问题,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同命不同价”。

  《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残疾赔偿金是对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未来收入的赔偿,但未来收入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解释》采取定型化赔偿的计算方法。而因目前现行统计指标体系中并无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标,且《解释》还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该两项之和弥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故《解释》将平均收入进行分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的受害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差距巨大,以级别最低的十级伤残为例,按照2005年度宁波市的统计数据,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816元,而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则为15620元,前者是后者的2倍多。该赔偿标准的适用依据有的意见认为应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农业户口的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非农业户口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的意见认为应依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否则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也有意见认为应以户籍登记结合经常居住地综合认定。

  笔者认为,该标准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确实难以找到一个可以使各方满意或信服的方式,亟需修改。理由如下:1、以户籍登记适用相关标准。利在于一刀切,简便易行,但弊在于通常严重背离事实,无法顾及个案受害人现实的收入差异,弊远大于利,且目前有很多被依法征用土地但尚未办理户口变更登记的农村居民,他们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2、以经常居住地结合固定收入适用相关标准。在形式上这种方式容易为多数人理解接受,但问题是经常居住地如何区分城、乡,以及固定收入需要符合怎样的标准。比如笔者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区,行政区划调整后许多原先的乡镇已变更为街道办事处,居住环境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是否就发生城、乡更替?再比如同在一个村或社区居住,收入的差异是否能成为划分城、乡的依据?看似合理的方式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太大。3、以户籍登记结合经常居住地综合认定。折中的方式往往可以较为灵活的适应具体问题,但在这里同样行不通,理由不再赘述。目前笔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认定依据不考虑工作和收入情况,是以户籍登记结合土地征用情况认定,非农业户口的受害人和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依法征用的农业户口的受害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农业户口的受害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方式尽管不尽合理,但目前已为绝大部分的当事人接受。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存在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是逻辑上的不合理。首先,条文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文已提到,《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那么通常理解六十周岁以上的劳动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收入来源是退休金或养老保险,虽因伤致残,但不存在未来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从何而来?且定型化计算的二十年依据是什么?实践中出现一个年富力强的受害人和一个即将退休的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相等的情况如何理解,无法让人信服。虽然还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可以作相应调整,但依据未免太过抽象,实践中如何认定以及调整多大的比例自由裁量余地太大。对于案件的承办法官对于类似情况通常视而不见,不愿也不敢调整。

  逻辑上的第二个问题上文也已经提到,《解释》以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弥补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将平均收入进行了分解。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具体案件中如受害人甲、乙均为35岁,且均因事故造成严重伤残,但甲的父母年龄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而乙的父母因年龄稍小不符合,那么除了残疾赔偿金外,甲还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乙没有,两者将出现巨大差额,乙的收入损失如何弥补?应当说《解释》显然没有考虑到现实的情况,以至在逻辑上出现上述纰漏。

  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上还有一个问题是计算依据到底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还是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伤残等级显然是不等同的,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只对伤残等级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作了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却没有。沿用《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应当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故笔者建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明确的计算比例规定。

  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议通常只在于计算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方式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