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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立骏律师

单位:浙江天晟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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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13301201110972223

律师简介

张立骏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宿迁专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华律网等多家网站 特邀律师,腾讯、新浪等多家网站认证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专业的实务操作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曾长期从事政企投资、企业设立、营运及管 理等法律事务,办案认真负责,注重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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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责任主体——挂靠单位

来源:临安律师网作者:张立骏时间:2012-10-17 10:07:33

        挂靠是我国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想象,一般都发生在运输领域,主要源于相关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要求,即机动车运营者应当将其车辆依附于某个单位,由该单位统一管理。在我国,挂靠主要发生在个体运输领域,由于我国对运输行业的资格有限制性规定,一些个体运输户往往需要通过挂靠企业来获取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许可。挂靠一般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也存在无偿挂靠。对于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两个方面考虑确定:1、挂靠是否为有偿,需要说明的是,所谓有偿挂靠,应当是指挂靠单位通过挂靠获取的收益是其单位收入的一般来源之一,如果挂靠单位通过挂靠收取的费用非常低微,明显不是该单位的一般收益来源的组成部分,则可以认为属无偿挂靠;2、挂靠单位是否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即是否按政府部门要求实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如果是有偿挂靠,则由于机动车必须通过挂靠单位才能从事运营,因此挂靠单位对机动车的运营具有控制能力,此类似于雇主通过雇员获取收益,可以认为挂靠单位与机动车运营者之间存在类似雇佣的关系,从而准用前述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挂靠单位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无偿挂靠,由于挂靠单位没有收益,就难以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类似雇佣的关系存在,也就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挂靠单位没有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则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政府部门之所以要求挂靠,目的就是为了加强管理,这是挂靠单位的应尽义务。当挂靠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时,应认定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在其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联程度所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