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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立骏律师

单位:浙江天晟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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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立骏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宿迁专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华律网等多家网站 特邀律师,腾讯、新浪等多家网站认证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专业的实务操作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曾长期从事政企投资、企业设立、营运及管 理等法律事务,办案认真负责,注重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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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现状分析

来源:临安律师网作者:张立骏时间:2012-10-24 17:19:43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司法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定性、赔偿数额的多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根据目前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司法鉴定的形势却不容乐观。我国相关法律只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对监督管理制度没有作出具体细致的要求,致使鉴定秩序比较混乱。导致鉴定秩序混乱的更主要的一个原因,是伤残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却得出级别差异较大鉴定结论,致使案件的赔偿数额出现很大的悬殊,这种情况在我国当前人身伤残鉴定活动中是司空见惯的,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在实施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路评残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医疗评残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劳动评残标准》),由此可见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类别可谓繁多,但其中却多为行业标准或是部门标准。虽然我国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好几个,其缺点就在于种类繁杂,几个标准有严格和宽松之别,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却相差悬殊,导致出现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现象,问题就出在缺少统一的国家标准。由于当时制定鉴定标准的初衷、适用的范围和对象等方面的原因,制定并适用不同的标准,所以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很大的差别是必然的,甚至会相互矛盾。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对一份鉴定结论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鉴定,造成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当前司法鉴定中是非常普遍的。因此人身伤残鉴定标准适用的混乱不但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使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更好地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仅就笔者从事司法技术工作几年所遇到的其中两个案例,就很能说明这一点。

  案例一:2009年3月,刘某在经营过程中与人发生冲突,撕打时被人踢中胸部,导致脾破裂,刘某顿时脸色苍白,被“120”救护车送至县人民医院作了脾切除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刘某申请作了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评残标准》,认定刘某构成八级伤残。后法院依据该结论作出赔偿判决。

  案例二:2009年4月,王某骑摩托车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脾破裂,到医院作了脾切除,诉讼中王某申请作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依照《道路评残标准》进行鉴定,结果王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后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对此案作出处理。

  上述两起案例中刘某与王某的伤情基本一致,却由于鉴定标准不同,导致伤残等级相差一个等级,仅此一项就使刘某与王某的获赔数额在我们河南这个经济欠发达地区相差近三万元,如果在东南沿海地区悬殊就会更大。由此可见《劳动评残标准》比《道路评残标准》要宽松一些。如果刘某的伤残情况也使用《道路评残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是不会有什么不同的。这就暴露出使用鉴定标准的差异性或曰可选择性,也即不公平性。

  在笔者司法实践中的另一个感受,就是晋级原则的不合理性,不同的受害者在事故中多部位损伤,与单一部位损伤之间的区别,虽然都构成了伤残,但一处伤残和多处伤残给伤者生活造成的不便程度明显不同,多处伤残者只能在最高等级上再晋一级。如一交通事故伤者伤后有颅脑损伤、眼睛损伤和肢体损伤,愈后存在轻度智力障碍、视力障碍盲目3级及肢功能障碍丧失功能25%以上,3处损伤对照相应条文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使用晋级原则晋为八级;另一伤者伤后眼睛损伤致盲目4级,对照相应条文评定为八级伤残,虽然伤残都为八级。然而前者的多处伤残对机体的综合影响程度要比后者严重。晋级原则虽然对多处损伤的不同伤残等级进行数学上的处理,但这种处理原则没有充分考虑多处残疾给伤者带来的诸多不便,仅将多种功能损伤所造成的多个伤残等级晋升一级,是不能客观反映损伤对机体影响的程度,当然也谈不上对伤者的合理赔偿。这还是级别较低的伤残,如果都是五级以上伤残,只给其晋上一级伤残等级那就更显得不偿失。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处理生命权与健康权纠纷的重要依据。这些纠纷涉及人格权,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以及人权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如果人格权都不能平等的予以保护,这样对于社会来说,法律也就没有任何公平可言。目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非常普遍。常见的人身伤害案件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医疗事故人身伤害、工伤、环境污染中的人身伤害以及水域、铁路、航空中存在的人身伤害等,在这些纠纷中,如果有致人身伤残的情况就会涉及到鉴定的问题,因此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鉴定标准,那么法律的公平性将面临挑战。

  前文所述的两起案例比较典型,在伤残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只因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一,就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除对法律和司法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外,一般会选择申请重新鉴定,这样既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