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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立骏律师

单位:浙江天晟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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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立骏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宿迁专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华律网等多家网站 特邀律师,腾讯、新浪等多家网站认证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专业的实务操作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曾长期从事政企投资、企业设立、营运及管 理等法律事务,办案认真负责,注重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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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缺陷及完善

来源:临安律师网作者:张立骏时间:2012-10-24 17:21:01

  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缺陷和负面影响

  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缺陷和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鉴定环节方面,鉴定标准不统一,分类也不穷尽,出现了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使用哪个标准,使得司法鉴定人员在伤残鉴定时选择标准依据无所适从,或者出现随意选择的现象,导致一些鉴定人员在鉴定环节上徇私舞弊,作出“人情鉴定”,却因为鉴定标准的混乱而无法追究有关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难以在鉴定环节上保证客观公正。

  (二)在案件审理环节上,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司法鉴定结论是否能够正确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能够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数,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感到茫然,很可能导致作出不当的判决,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性。

  (三)司法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在社会上也会引起司法不公的质疑。因为社会公众不知道有几个伤残鉴定标准,只知道同样的伤残程度应当有同样的伤残等级,却不知道为什么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而怀疑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指责鉴定人员甚至审判人员徇私枉法,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不一致的鉴定标准竟成了制造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二、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尽快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从公平原则来看,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公平原则的要求。目前我国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标准的适用混乱,不但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更重要的是造成了众多同残不同级、赔偿不同价的社会问题,以前司法界和社会上纷纷对事故遇难人员户籍之别导致同命不同价问题提出质疑,却忽略了伤残鉴定标准的不统一、给伤残者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我国一直所倡导,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是广大政法干警及相关人员一直追求的终极目标。人的健康权与生命权是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人们在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伤残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却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口号显得苍白无力。

  由于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有的部门就制定了本行业的标准,如《道路评残标准》、《医疗评残标准》、《劳动评残标准》等,但致人伤残的原因多种多样,不可能仅凭这几种鉴定依据就能完全解决所有的人身伤残鉴定问题,比如上文所提到的《劳动评残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这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多数鉴定机构在对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和其它意外伤害案件进行鉴定时,一般参照《劳动评残标准》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标准在制定时考虑照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规定的伤残条件较《道路评残标准》明显宽松。同一种损伤,比照前者要比比照后者鉴定伤残等级高一级甚至二级。有的比照前者可以构成伤残,比照后者却构不成伤残。这样以来,除了交通事故致残人员使用严格鉴定标准,而其他致残人员都是用了比较宽松的标准,那么对交通事故致残人员就显得太不公平了。但是出现劳动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到底应当使用哪个标准,因为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混乱是在所难免的。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同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使用伤残鉴定标准的不同,司法过程中适用法律政策的统一性与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之间出现了矛盾,其结果,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部分人身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公平的保护。由于国内尚无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因而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中涉及人身损伤致残而要求进行伤残评定时,选择适用正确的鉴定标准已成为难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加之有律师的参与,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就要求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而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同,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为了规范伤残鉴定,有的地方制定出了地方性的鉴定标准,在国家尚未出台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之前,在某一地区统一了鉴定标准,达到了区域间的平衡,但因为我国目前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性,所以有些案件当事人会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仍然解决不了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出现了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伤残,使用哪个标准?要想既不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犯难,也不让“人情鉴定”者有空子可钻,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伤残者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摆在立法者和司法者面前刻不容缓、迫在眉睫的问题。从审判角度来说,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同时需要提醒读者的是,前文提到的伤残等级的晋级原则也是导致不公平的一个方面,当然亦属亟待完善的方面之一。

  三、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几点建议

  法律的公平性,就在于它把同一尺度适用于不同的人,任何人在同样的条件下,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允许任何人有特权,也不允许有可参照的不同标准。而现行的伤残鉴定标准,由于过多考虑各部门的行业性、特殊性,而忽视了同类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统一、更重要的是忽略了它的公正性,以至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正的非正常现象,根本的原因是没有通过各部门协调制订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从而导致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随意性和可选择性,这样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司法公正就会大打折扣。笔者认为要解决以上问题,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首先,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统一司法鉴定程序,使鉴定机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能遏制鉴定的混乱局面,杜绝“人情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还司法鉴定的一片蓝天,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要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当前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三)要对一人多处伤残的伤残等级作出科学的确定,比如一人出现了两处以上的伤残,就采用在一个最高级别之上,将其余伤残等级相加除以二,再加上最高等级之和。然而晋级也要有一定的限制,多个伤残晋级之和,最低要晋上一级,最高不得超过“一级”伤残。这样对多处伤残者才显得公平。

  (四)要建立错鉴责任追究制。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能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是鉴定人个人认识的原因出现偏差,是受条件、水平所限,并非主观因素造成的。但如果是人为地出现偏差,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这样可以在鉴定过程中,提高鉴定人员严格适用鉴定标准的自觉性,加强鉴定人员在适用鉴定标准的注意义务,杜绝鉴定人因为人情关系而徇私舞弊,上靠、下延,或者故意用错条款的现象。现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鉴定结构因为错误鉴定被追究责任的案例,所以出台这样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完善鉴定制度的需要。

  (五)要加强鉴定机构的行业自律,现在多为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司法鉴定,但其中有很多是以盈利为目的民营机构,给司法鉴定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因此,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业自律非常重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指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于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个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国家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的准入、资格认定等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以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六)建立错误鉴定补救制度,各地高院应该尽快制定关于司法鉴定错误的补救和赔偿机制,除了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实行错案责任追究以外,更重要的是对错误鉴定进行补救,除了法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对案件进行重新鉴定。如果鉴定机构的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依法予以赔偿。